原告刘洪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平子(刘洪英之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兴芬。
被告王学伦。
原告杨平子、刘洪英诉被告李兴芬、王学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子,原告刘洪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子,被告李兴芬、王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子、刘洪英诉称,2009年5月21日下午18时30分许,死者杨开学在被告李兴芬家中与李兴芬发生口角,杨开学便用身上携带的斧头背击打被告李兴芬两下,将被告李兴芬打倒在地,被告王学伦从杨开学后面抱住杨开学,被告李兴芬拿起一把匕首杀了杨开学腰部一刀,致杨开学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782万元。
二被告辩称,无经济能力赔偿。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二份,拟证明原告刘洪英系杨开学之母,杨平子系杨开学之子。
2、(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故意杀害杨开学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下午18时30分许,王学伦因帮李兴芬干农活,也在李兴芬家中。受害人杨开学到李兴芬家后,与李兴芬发生口角,杨开学用随身携带的斧头背击打李兴芬两下,将李兴芬打倒在地。王学伦看到后从后面将杨开学抱住,李兴芬用匕首刺了杨开学腰部一刀,致杨开学死亡。经六枝特区公安局鉴定,杨开学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腹部,伤及腹主动脉及腹主静脉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兴芬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王学伦有期徒刑七年,现判决已生效。杨开学,男,1959年9月16日生。刘洪英系受害人杨开学之母,杨平子系杨开学之子。刘洪英、杨开学系农业人口。刘洪英有子女3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故意伤害杨开学,导致杨开学死亡,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损害结果是因杨开学先殴打李兴芬而发生,受害人杨开学亦有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平子、刘洪英作为受害人杨开学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133424元,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贵州省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21408元,依法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洪英现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对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刘洪英有子女3人,受害人杨开学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970.25元/年,计算5年,原告主张9950元,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开学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万元。前述1-4项共计194782元,由被告李兴芬、王学伦承担80%的连带责任,即1558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芬、王学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平子、刘洪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825.6元。
案件受理费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420元,二被告负担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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