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昌勇。
被告陆霞。
原告陆运辉诉被告卢昌勇、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运辉,被告卢昌勇、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运辉,被告卢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运辉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协议离婚。2009年10月,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药店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因系城镇居民不能贷款,便找到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落别信用社(下称六枝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陆霞系亲堂兄妹,加上被告卢昌勇用其工资担保,原告便同意为二被告贷款20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卢昌勇到六枝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后,于当天将20000元交给被告陆霞,被告陆霞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二被告得款后未按时偿还本金,产生利息8850.76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卢昌勇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又多承担其他费用594元,原告曾与二被告商量无果。特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850.76元,损失594元,共计29444.75元。
被告卢昌勇辩称,首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到六枝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养殖,由其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六枝信用社扣其工资28850.76元偿还贷款。当其向原告追问此款时,原告说贷款已转给被告陆霞,拒绝还款,其被迫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偿还其28850.76元。其次,二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已离婚,离婚时,被告陆霞未提到该笔贷款,且贷款系在二被告离婚之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陆霞辩称,2008年10月,因二被告需要用钱,以原告名义向六枝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卢昌勇提供担保,原告得到贷款后拿到药店来给被告陆霞。2009年11月7日的贷款是2008年贷款的展期,贷款是在与被告卢昌勇离婚之前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六枝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7日申请贷款展期。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是给二被告使用。
被告卢昌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陆霞认为收条是其所写,收到原告的贷款20000元是事实。
3、利息清单五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六枝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是被告陆霞支付。
被告卢昌勇认为不清楚利息的支付情况。
被告陆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4、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款项30000元。
被告卢昌勇认为不清楚原告交纳执行款的情况。
被告陆霞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卢昌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向六枝信用社贷款时,二被告已离婚。
原告认为不知道二被告是何时离婚。
被告陆霞认为本案争议的贷款是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六枝信用社贷款的展期,当时二被告未离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离婚。
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向六枝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被告卢昌勇作为担保人已经偿还,应由原告返还。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陆霞认为原告向六枝信用社的贷款是给二被告使用,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卢昌勇代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8850.76元。
本院依法出示六枝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的贷款及利息于2009年11月6日已还清。
原告与被告卢昌勇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院出示的贷款收回凭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六枝信用社贷款20000元给二被告使用,于2009年11月6日还清贷款本息,11月7日又向该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陆霞使用,被告卢昌勇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六枝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卢昌勇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实际系给二被告使用。2009年11月6日,该贷款本息还清。2009年11月7日,原告又向六枝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卢昌勇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得到贷款后交给被告陆霞,被告陆霞收到贷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因该笔贷款未按时返还,六枝信用社扣被告卢昌勇的工资28850.76元用于偿还贷款及利息。2014年2月10日,被告卢昌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28850.76元,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偿还被告卢昌勇28850.76元,负担诉讼费26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卢昌勇申请执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3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10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六枝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虽系给二被告使用,但该贷款本息已于2009年11月6日全部清偿。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又向六枝信用社贷款20000元,该贷款不是2008年10月14日贷款的展期,故对原告及被告陆霞称本案争议贷款系2008年10月14日贷款的展期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贷款是给被告陆霞使用,且系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陆霞负责偿还,被告卢昌勇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昌勇已代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8850.76元,本院生效判决亦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卢昌勇28850.76元,诉讼费261元,共计29111.76元,现原告已交付本院。被告陆霞作为本案争议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该款应由被告陆霞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运辉借款本息28850.76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9111.76元。
二、驳回原告陆运辉对被告卢昌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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