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龙永昌,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秀梅。
被告岑松。
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下称四通公司)诉被告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被告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迟。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64000元,支付利息或违约金4800元。
被告岑松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4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胞兄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其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6%。之后,因胞兄生意失败无法还款,但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起,因被告支出高额利息,造成经济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请求再宽限时间,但原告要求重新写借条,并将所欠利息24000元一并写成借款,如被告在短期内还款,原告可以考虑减免,当时为了解决此事,才写的借条。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不予认可。从2012年7月18日借款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借款64000元,实际被告借款才40000元,已无力承担高额利息。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
被告认为借条是其书写是事实,但向原告借款只有40000元,有24000元是利息。
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且认可是其书写,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64000元借款中实际是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有24000元是利息。
原告认为不清楚该借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所持有,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六枝四通公司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00)整。借款人:岑松,2014年8月1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履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4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或违约金4800元之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借款64000元中,只有40000元是借款,有24000元是利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借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四通寄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 二 月 十 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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