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
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郎岱镇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5019XXXX。
法定代表人孙政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枝特区美升碧海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凉水井矿,组织机构代码L1285XXXX。
法定代表人郑乙丙,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爱民。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联社)诉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顺公司)、六枝特区美升碧海煤焦有限公司(下称美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被告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鑫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美升公司作用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9.4208‰(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顺公司未按时还款,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9.7375‰。现借款已超期,被告鑫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34.2304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被告美升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二份,拟证明本案二被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鑫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
3、《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美升公司为被告鑫顺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贷款延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鑫顺公司的贷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美升公司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美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鑫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美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鑫顺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鑫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9.4208‰,按季结息,2012年12月22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还款40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六枝特区碧海洗煤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鑫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450万元给被告鑫顺公司。2012年5月,六枝特区碧海洗煤厂名称变更为六枝特区美升碧海煤焦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顺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展期金额为450万元,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9.7375‰,被告美升公司为被告鑫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顺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4.23042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450万元给被告鑫顺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鑫顺公司返还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34.230421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美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鑫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34.2304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六枝特区美升碧海煤焦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枝特区美升碧海煤焦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枝特区鑫顺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9万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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