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定淼、张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1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应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告周定淼。

被告张小琼。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周定淼、张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应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淼、张小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联社诉称,被告周定淼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农户信用评级方式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用于保温杯经营,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约定利率为7.6875‰,利息逾期加收罚息。在贷款期间被告周定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还息、分期还款义务,现贷款虽未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及通知其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未果,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818.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部分另行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原告信合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周定淼身份证、被告张小琼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定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及贷款违约的罚息。

3、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配偶承诺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琼对被告周定淼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予以承认,并承诺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定淼、张小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定淼、张小琼系夫妻,被告周定淼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农户信用评级方式在原告处获得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约定利率为7.6875‰,利息逾期加收罚息;被告张小琼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还息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周定淼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18.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定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并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定淼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被告的借款未到期,但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信合联社在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周定淼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818.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琼系被告周定淼之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张小琼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定淼、张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818.44元,合计2.081844万元(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定淼、张小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 剑

审 判 员  马晓虎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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