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才良诉王德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1
原告罗才良。

被告王德祥。

原告罗才良诉被告王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良、被告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才良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兴办的砖厂购买5000块板砖,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725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以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50元。

原告罗才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块砖,欠原告货款725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德祥辩称,其与原告确实存在欠款关系,但并非原告诉称的7250元。原告在给被告运送板砖时,由于车辆装载板砖数量过多,将被告邻居的房屋损坏不予赔偿,原告在其朋友帮助下逃离现场,致使受损房屋主人向被告索赔。被告为此与原告电话联系协商赔偿损失,但原告拒绝赔偿。被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但原告拒绝接听电话。在得知被告尚欠原告7250元货款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对此事进行了调解,由被告代原告赔偿受损房屋主人家经济损失4000元,并从欠原告的7250元货款中扣除。被告的房屋周围道路狭窄,路基薄弱,受损房屋主人曾让被告告知原告,在运送板砖时要少量运送,但原告却置之不理,以致将他人房屋损坏,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支付给房屋主人的4000元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250元。

被告王德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赔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运输板砖时,将他人房屋损坏,被告赔偿了他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认为其不在现场,对该协议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因修建房屋,在原告的砖厂购买5000块板砖,单价为1.45元/块,由原告负责将板砖运送到被告处,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7250元。在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认为原告在给其运送板砖时,将村民刘帮琴家房屋损坏,被告代原告赔偿刘帮琴房屋损失4000元应当从货款中扣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祥对在原告罗才良处购买板砖5000块,欠原告货款7250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给其运送板砖时,将村民刘帮琴家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代原告支付给刘帮琴的4000元应从本案所欠货款中扣减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才良货款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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