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
被告刘兴品,职业不详。
被告张学琼,职业不详。
被告李发全。
被告张学珍。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联社)诉被告刘兴品、张学琼、李发全、张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被告李发全、张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品、张学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联社诉称,被告刘兴品、张学琼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李发全、张学珍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的共同共有房屋。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22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兴品、张学琼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43205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被告李发全、张学珍辩称,虽然其是被告刘兴品、张学琼借款的担保人,但本案的担保期限未到。如要偿还借款,应先用被告刘兴品、张学琼共同财产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四份,拟证明四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刘兴品、张学琼系夫妻,被告李发全、张学珍系夫妻。
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兴品向原告借款30万元。
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学琼同意被告刘兴品向原告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发全、张学珍用其所有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的门面为被告刘兴品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全、张学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兴品、张学琼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刘兴品、张学琼未答辩。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兴品、张学琼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兴品、张学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月利率9.22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年还款10万元,按季结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李发全、张学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的房屋(56.93平方米,价值45万元)给被告刘兴品、张学琼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30万元给被告刘兴品、张学琼。期间,被告刘兴品、张学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品、张学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发全、张学珍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30万元给被告刘兴品、张学琼,期间,被告刘兴品、张学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兴品、张学琼合同之约定,对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兴品、张学琼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3.432052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李发全、张学珍为被告刘兴品、张学琼的借款提供抵押,在被告刘兴品、张学琼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178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兴品、张学琼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刘兴品、张学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3.43205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刘兴品、张学琼在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时,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抵押财产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178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品、张学琼清偿。
四、被告李发全、张学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品、张学琼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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