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郭素敏,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振华科技大厦29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韩卫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六枝特区全盛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全盛经营部”)诉被告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经营部经营者郭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盛经营部诉称,2015年2月12日上午8时,原告的库房管理员看见库房大门底部有水流出,开门后发现整个库房内有大量积水,房屋顶部还在严重漏水。原告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被告公司六枝特区事业部的负责人王红旗并报警,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镇派出所警官赶到现场取证并对事故原因展开调查。被告员工陈经理赶到现场打开其公司办公室后,发现漏水原因是其公司二楼卫生间的两个水阀没有关闭,下水管道堵塞造成。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货物严重损坏。事后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事业部也将此情况上报被告,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食品损坏的经济损失5.3487万元,冰箱修理费3500元,共计5.6987万元。
原告全盛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货物财产损失明细表10份、发票1份。拟证明因本次漏水造成原告食品等经济损失5.3487万元,冰箱修理费3500元,共计经济损失5.6987万元。
3、关于六枝特区事业部卫生间漏水导致楼下全盛食品公司仓库货物损失的报告1份。拟证明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六枝特区事业部向被告汇报本次漏水是因办公室卫生间的水龙头未关,下水管道堵塞,水龙头的水顺墙体漏下将原告仓库内的财产损坏。
4、视频资料1份、现场图片36张。拟证明原告仓库的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飞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库房管理员发现库房大门有水流出,开门后发现整个库房内有大量积水,积水是从房屋顶部缝隙处漏下,漏下的水将库房内存放的食品浸湿。经查,由于事发的前一天停水,被告的办公室工作人员下班时,未将卫生间的水龙头关闭。当晚来水时因下水道堵塞,致使卫生间的水溢出漏到原告的仓库内,造成原告价值5.3487万元的食品损毁以及库房内的冰箱损坏,原告修理冰箱支付修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导致办公室卫生间的水漏到原告的仓库内,造成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食品及冰箱损坏,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该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其损失提供了货物财产损失明细表、发票、视频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98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枝特区全盛食品经营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98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飞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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