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厚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1
原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1435XXXX。

法定代表人施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松。

被告杨厚文。

原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六枝工矿公司)诉被告杨厚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工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王松,被告杨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工矿公司诉称,被告杨厚文于2003年8月到六枝工矿(集团)地宗分公司三塘煤矿上班,同年10月12日在井下工作时,因矿井冒顶,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被告之伤认定为工伤,11月14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12.12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690.08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6278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5906.08元。原告认为,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882.92元/月×60%=529.75元/月,故被告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月×529.75元/月=6886.75元。依照贵州省国资委《关于转让织金三塘煤矿的批复(黔国资复产权[2013]113号)及《关于对六枝工矿公司转让织金三塘煤矿的批复》(盘江集团[2013]60号文件精神,2013年三塘煤矿主体已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自然解除。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2011〕27号)第六条规定,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按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按2012年标准(37280元/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280元。另外,地宗公司已支付被告护理费1180元,故六特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对六特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12.12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2698.87元,扣除被告已领取的6278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9914.87元。

被告杨厚文对六特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转让织金三塘煤矿的批复(黔国资复产权[2013]113号)及《关于对六枝工矿公司转让织金三塘煤矿的批复》(盘江集团[2013]60号,拟证明三塘煤矿已于2013年10月29日转让。

2、《工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工伤时间是2003年10月12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工资计算清册》一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况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到三塘煤矿工作,每月的实发工资及受伤后,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发放的是每天4元的生活补助费,而不是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200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180元。

被告杨厚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六特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无异议。

原告认为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到原告所属的三塘煤矿工作,同年10月12日在井下工作时因矿井冒顶受伤,被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03年10月12日至2004年2月26日)。2014年8月6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属工伤,同年11月14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10月,三塘煤矿转让给贵州贵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但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仍由原告负责。原告已支付被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62784元。被告每月的工资按效益工资与井下津贴计算,2003年8月、9月、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18元、601元、660元。另查明,六盘水市200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595元,即882.92元/月;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属的三塘煤矿工作时受到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之问题。被告在仲裁中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请求,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此请求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根据被告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平均月工资并未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82.92元的60%,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亦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的月工资参照受伤前六盘水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82.92元/月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3×882.92元=11477.96元。三塘煤矿虽于2013年10月转让,但被告仍系原告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六盘水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120元计算。被告之伤为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计算12个月,各为4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害程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882.92元=9712.12元;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124天,为124×30元=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124天,为1240元;交通费根据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690.0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6278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45906.0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厚文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厚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12.12、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690.08元。扣除已支付的62784元,还应支付被告杨厚文4590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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