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邓庚连,男,1970年8月18日生。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瞿长松,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其他情况不详。
法定代表人邓明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光茂。
被告龚季浩。
原告六枝特区畅通五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畅通经营部”)诉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郑光茂、龚季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经营部经营者邓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瞿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和公司、郑光茂、龚季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通经营部诉称,被告凯和公司在六枝特区从事建筑施工,所需材料部分由被告郑光茂和龚季浩采购。2013年2月5日,被告郑光茂和龚季浩到原告处采购7.2333万元的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向被告郑光茂和龚季浩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333万元。
原告畅通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1份。拟证明郑光茂、龚季浩欠原告材料款7.2333万元。
3、工资表3份。拟证明被告郑光茂、龚季浩是被告凯和公司职工,二被告到原告处采购材料是职务行为,被告凯和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4、通讯录1份。拟证明被告郑光茂、龚季浩是被告凯和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凯和公司、郑光茂、龚季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凯和公司、郑光茂、龚季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郑光茂和龚季浩到原告处采购了7.2333万元的五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庚连材料款柒万贰仟叁佰叁拾叁元(¥72333.00)整。(注明:平时的零散条子已作废,到2013.2.5号以前的条子作废)此据:龚季浩、郑光茂,2013.2.5”,该欠款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郑光茂、龚季浩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确认被告郑光茂、龚季浩欠原告货款7.2333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光茂、龚季浩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郑光茂、龚季浩所购买材料是受到被告凯和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且欠条内容载明的欠款人仅是被告郑光茂、龚季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凯和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光茂、龚季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枝特区畅通五金配件经营部货款7.233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畅通五金配件经营部对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光茂、龚季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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