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琼诉李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1
原告刘琼。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

被告李建春,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六枝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琼诉被告李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告李建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琼诉称,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被告李建春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云盘方向沿贵烟路往休闲广场方向行至贵烟线168公里50米处左转弯时,与蔡贵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及驾驶人蔡贵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4年7月9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驾驶人蔡贵强无责任。被告李建春在支付原告医药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1.0283万元,误工费1.3286万元,共计2.9029万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刘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六枝特区平寨镇河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5日起在平寨镇河湾村四组租用胡成秀的房屋,居住至今。

3、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

4、病历档案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91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建春辩称,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起诉的赔偿金未超过其投保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支付了原告刘琼医疗费1.146567万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其支付的这些费用,本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负担,其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事故减少,否则只能按本地的最低工资计算,每天最多按6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必须出具医院证明,证明伤情需要补充营养,否则营养费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李建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11份。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146567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李建春支付的医药费应当向被告财保公司主张;被告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该医药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

2、收条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

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肇事的贵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营养费必须出具医院证明,否则营养费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李建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被告李建春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云盘方向往休闲广场方向行至贵烟线168公里5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蔡贵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蔡贵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其医嘱需营养饮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驾驶人蔡贵强无责任。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建春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的医药费1.146567万元亦由被告李建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在建筑工地上班,本院参照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需营养饮食,故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1天=2730元;2、营养费: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1天=2730元;3、护理费: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91天=7036.67元;4、误工费: 3.656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65天×91天=9114.96元;以上各项合计2.161163万元。因肇事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161163万元。以上款项应扣减被告李建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5000元,扣减后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共计1.661163万元,扣减的500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建春。被告李建春辩称其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扣减,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其的主张,因在原告的诉请中未包含被告李建春支付的医药费,故该费用被告李建春可另行向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建春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琼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6611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琼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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