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腾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间20平方米的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甜、婚生子刘X伟由原告抚养;坐落于六枝特区九X街道河X村价值8000元的瓦房一间归原告所有。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腾某某于2009年3月离家,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4、诚信计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09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未参加妇检。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刘X甜,2008年6月生育一子刘X伟。2009年3月16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称的坐落于六枝特区九X街道河X村瓦房一间,系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被告父亲赠与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之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刘X甜、刘X伟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请求判决坐落于六枝特区九X街道河X村瓦房一间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X甜、刘X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刘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周英祥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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