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明诉曾根荣、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1
原告李兴明。

被告曾根荣,个体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彬育。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成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组织机构代码55192XXXX。

代表人李鸿,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全勇,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兴明诉被告曾根荣、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明,被告曾根荣的委托代理人唐彬育、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曾根荣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94公里+500米(郎接坝)路段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吴心珍、胡明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锁骨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叶玉琴护理。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大部分由被告曾根荣支付,原告只支付了323元。2014年10月13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左肩部钢板螺丝钉存留二次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需住院治疗二周。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根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曾根荣赔偿原告医药费323元,后续治疗费(含复查费)5200元,误工费1.108万元,护理费4176元,残疾赔偿金4.133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7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2723万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李兴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岩脚镇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六枝特区平寨镇银壶社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在城镇居住情况。

2、病例、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住院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323元,医嘱营养饮食。

3、六特人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4、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410元,停车费600元。

5、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曾根荣负全部责任。

被告曾根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停车费600元不应当由其负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曾根荣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曾根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应当不予支持,营养费计算天数不合理,停车费、鉴定费不应由太平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曾根荣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94公里+500米(郎接坝)路段处,不按规定靠右会车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贵B×××××号摩托车乘车人吴心珍、胡明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锁骨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原告支付医药费323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曾根荣支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取出存留左肩部钢板螺丝钉需治疗费4500元,需住院治疗二周,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根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470元,支付停车费600元。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曾根荣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曾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对被告太平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当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药费:323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误工费:原告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4天,本项费用为3.7448万元(2013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365天×(94天+14天)=1.10805万元,原告诉请1.1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0天+14天(后续住院治疗时间)﹞×1人=417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天+14天(后续住院治疗时间)﹞=1620元;5、营养费:3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天+14天(后续住院治疗时间)﹞=1620元;6、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133414万元,原告诉请4.13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470元;11、停车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4226万元。因B×××××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共计7.04226万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曾根荣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兴明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共计7.042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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