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供电局诉六枝特区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1
原告六枝供电局,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黄正刚,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世玻。

被告六枝特区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休闲广场。

代表人黄良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六枝供电局诉被告六枝特区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林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世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供电局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报装用电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4.397048万元。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电费每日按2‰交纳电费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至6月16日,产生的违约金为8975.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4.397048万元,违约金8975.86元,合计5.294634万元。

原告六枝供电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供用电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关系。

2、欠费停电单1张。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397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洪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洪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共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用电,逾期交纳电费每日按2‰交纳电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用电,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4.39704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安全供电,被告作为用电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397048万元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电费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6月16日的电费违约金8975.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枝供电局电费4.397048万元,违约金8975.86元,合计5.2946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洪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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