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俊,现下落不明,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李福满诉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满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用钱,需借款13000元,原告将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当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利息3120元(13000元×3%×8),共计161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8日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福满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定于2013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人:王俊,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个月,即13000元×6%÷12×8×4=2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苦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福满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20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鸿
审 判 员 吴剑
人民陪审员 叶子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