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应强。
被告罗贵荣。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诉被告罗贵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贵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联社诉称,被告罗贵荣为借款人马燕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贷款5万元,三方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5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5355.43元,合计5.535543万元。
原告信合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夫妻承诺书、结婚证明、提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给原告借款的情况。
2、调查报告、借款申请表、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借款人。
3、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该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贵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马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贷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贵荣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马燕及被告催收未果,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355.43元,合计5.53554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并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贵荣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马燕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罗贵荣作为马燕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马燕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贵荣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马燕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355.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贵荣在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向借款人马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355.43元,合计5.5355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贵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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