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美、杨幺妹、龚琼、龚金城诉周恒、苏老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1
原告李玉美。

原告杨么妹。

原告龚琼。

原告龚金城。

法定代理人杨么妹,基本情况同前。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告周恒。

被告苏老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诉被告周恒、苏老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苏老五,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3时05分许,被告周恒驾驶贵BR9052号小型轿车在贵烟线160Km+950m处逆向行驶时,与对向龚洪驾驶的无牌红色XYG70-4型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肇事,造成龚洪重伤的交通事故。龚洪于当天被送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洪无责任,被告周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贵BR905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苏老五,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互相推卸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周恒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26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被扶养人龚金城生活费23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810元。被告苏老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老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龚洪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财保公司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贵BR9052号小型轿车系家庭用车,而被告周恒系从租赁公司租赁使用,已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二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六枝特区大用镇耳贡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受害人龚洪与四原告的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6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龚洪无责任,被告周恒负事故全部责任。

4、《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贵BR9052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苏老五、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龚洪的死亡原因及时间。

被告苏老五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龚洪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龚洪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能证明龚洪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

被告苏老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贵BR9052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老五。

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恒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05分许,被告周恒驾驶贵BR9052号小型轿车由木岗往大用方向行驶,当行至贵烟线160Km+950m处逆向行驶时,与对向龚洪驾驶的无牌红色XYG70-4型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肇事,造成龚洪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龚洪于当天被送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2014年6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洪无责任。2014年8月1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龚洪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户口已注销。贵BR905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苏老五,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玉美系龚洪母亲,杨么妹系龚洪之妻,龚琼、龚金城系龚洪与杨么妹之子女,龚洪与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贵BR905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苏老五交由阳光租赁公司进行出租,被告周恒从阳光租赁公司租赁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恒驾驶租赁的贵BR9052号小型轿车与龚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龚洪受伤后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龚洪之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老五虽将其贵BR9052号小型轿车交由租赁行出租,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但该情况并不影响财保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理赔。贵BR90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恒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210元×6=19260元。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20年,为5434元×20=108680元。本案系龚金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龚金城的抚养人为其父母龚洪、杨么妹,龚洪承担1/2的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年,为4740元÷2=2370元。两项共计11105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龚洪因伤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龚洪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071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余额1871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07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对被告苏老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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