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枝特区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云桥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松。
被告周维新,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明荣诉被告六枝特区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公汽公司)、周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荣,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荣诉称,2014年4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周维新驾驶贵BU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人民北路左转弯往平寨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65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平寨方向沿贵烟线往云盘方向直行的贵B88192号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和余启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维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公汽公司断断续续缴纳医疗费用,导致多次停药,曾多次催促原告出院。原告无奈,于5月26日去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96元,补偿得172.4元,自费223.86元应由被告承担。5月29日,原告将检查结果告知被告,被告才续交医疗费,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与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一致,才将原告转到外二科治疗。治疗过程中,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让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作心脏检查,花去医疗费14067.83元,8月7日治愈出院。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除担架费10元、复印费20元系原告支付外,其余费用系被告公汽公司支付。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69元,误工费1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2418.6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556.29元。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贵BU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周维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公汽公司、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病案档案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公汽公司与财保公司对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661.69元。
被告公汽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私自到其他医院检查,没有通知公汽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5、交通费票据六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公汽公司与财保公司认为该组票据系原告往返六枝与贵阳之间的费用,不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进行的检查,未得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同意,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往返六枝与贵阳的费用,与其住院的时间、地点不符,故不予认定。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公汽公司与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7、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汽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元。
被告公汽公司与财保公司认为承诺书的生效条件是待交警部门处理后,但该案现已进入司法程序,承诺书未生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公汽公司作出承诺,原告牙齿未治愈,待办理出院手续后,支付原告治疗牙齿费用1800元。
8、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加年度培训,已失效。
被告公汽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工种为装载机驾驶员,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
被告公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预支生活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汽公司支付生活费1000元。
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贵BU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与被告公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维新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周维新驾驶贵BU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人民北路左转弯往平寨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至贵烟线165Km+700m(人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平寨方向沿贵烟线往云盘方向直行的贵B88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维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告公汽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1000元。期间,原告未取得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的同意,自行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2014年8月6日,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作出承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其他部位已治愈,牙齿未治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支付治疗牙齿等费用1800元。2014年9月23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被告周维新系被告公汽公司的驾驶员,贵BU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汽公司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公汽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周维新,在工作中驾驶该公司的贵BU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贵B88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汽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贵BU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从事建筑业,其为农业人口,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人计算,为30850元÷365×110=9297.3元。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人计算,为28224元÷365×110=8505.9。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10天,为110×30=33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是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但其因伤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元。6、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503.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元,虽未实际产生,但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承诺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支付原告,扣除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503.20元。
二、被告六枝特区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荣后续治疗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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