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同居,2010年8月8日生育长女黄某某婷,201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9月29日生育长子黄某某国。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某婷、黄某某国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同居生活,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婷,同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分居已满2年,分居期间,黄某某婷、黄某某国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双方分居已满2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因黄某某婷、黄某某国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现无职业,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黄某某婷、黄某某国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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