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兴祥。
被告牟绍明。
原告刘代林、孙兴祥诉被告牟绍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林、孙兴祥、被告牟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代林、孙兴祥诉称,被告因向别人承包房屋修建,将所承包工程的钢筋绑扎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工程结束后,被告在得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仅支付3万多元给原告。2013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到原告工程款2.7922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8月29日前付清。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陆续支付5922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
原告刘代林、孙兴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二原告工程款2.7922万元,并约定8月29日支付二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经全部支付二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牟绍明辩称,因二原告为其做工程,工程完工后其写有欠条给二原告。但该欠款已分期付清,第一次是2013年8月25日支付4000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1万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8000元。每次付钱虽然未写收条,但有在场人证明,二原告诉请不是事实。
被告牟绍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毕某某证言。拟证明2013年8月25日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下云盘新干线超市门前,看见被告支付二原告4000元钱。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二原告认为证人所某某。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付款地点、支付的钱款面额与被告陈述的完全不同,不能相互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6月16日偿还二原告1万元和8000元。原告认为二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杨某某只是听说被告偿还原告金额为1.8万元。对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房屋修建工程中,将所承包工程的钢筋绑扎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刘代林、孙兴祥施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到二原告工程款2.7922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8月29日前付清。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陆续支付二原告5922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代林、孙兴祥按被告要求完成劳务工程,经结算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到二原告工程款2.7922万元的欠条一份,二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5922元,现余款2.2万元未支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该工程款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代林、孙兴祥工程款2.2万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绍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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