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早能诉被告陈仁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20
原告林早能。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倩,六枝特区大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724。

被告陈仁亮。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仁涛,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东路荷花商务广场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代表人田军,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俊松,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早能诉被告陈仁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早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被告陈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涛、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早能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仁亮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93公里+200米(堕却水库)路段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仕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林早能之伤为脑震荡及左矔骨骨折。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仁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仁亮驾驶的贵B×××××号车投保阳光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3800元,共计2.04万元。

原告林早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农村居民。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仁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帽驾驶,应当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22天。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出院小结已经写清楚原告的伤已治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该医嘱可以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仁亮支付的医药费中包含原告支付的900元。被告陈仁亮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支付900元医药费是事实;被告阳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陈仁亮出具的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900元医药费。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购买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3000元以及购买相关配件的费用。被告陈仁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更换的配件没有写清楚是本次事故修理的配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的修理费是800元,双方当时是商量好的并由陈仁亮拿了8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00元修理费将该摩托车开走修理,对超出的修理费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摩托车修理费为800元。

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00元。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该票据是空白的没有盖章,票据是连号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部分不真实,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陈仁亮、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驾驶执照,搭载了两个人,且没有佩戴安全帽,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应提供有相关票据;原告是农民,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活动能力受到限制,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摩托车修理费应确定为800元。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被告陈仁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其支付的,共计支付医药费3683.53元,含原告支付的900元。原告及被告阳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及被告阳光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仁亮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枝沿贵烟线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93公里+200米(堕却水库)路段处,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琼、杨仕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计支付医疗费3683.53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90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陈仁亮支付。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金额为800元,被告陈仁亮已按该定损金额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仁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B×××××号车系被告陈仁亮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仁亮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仁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双方协商确定损失为800元,被告陈仁亮已按此金额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9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本项费用应为3.085万元(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 )÷365天×(22天+14天)=3042.74元;3、护理费: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2天×1人=1701.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2天=6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03.91元。因B×××××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03.91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陈仁亮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林早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40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林早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早能负担1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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