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萍诉刘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0
原告李林萍。

被告刘发珍。

原告李林萍诉被告刘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萍、被告刘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做煤炭销售及其他生意,并约定利息按4%利率按月支付,一年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了2012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2015年3月2日,被告同意在一个月的时间里连本带息还清原告借款,并重新写了张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以生意不好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0.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90.8万元。

原告李林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本金50万元及按4%月利率每月支付利息,约定2015年4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64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发珍辩称,从2007年7月6日就开始向原告借款,利息一直支付原告的。2011年9月,被告要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说暂时不要,并把利息降为每月2万元,2012年7月后就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刘发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煤炭销售及其他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4%月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在2015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从2012年7月后就没有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同意该借款延期到2015年4月8日偿还,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利息按4%利率支付,虽然被告对该约定无异议,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共计34个月的利息应为:50万元×5.35%(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年利率)÷12月×34月×4倍=30.31666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萍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316664万元,共计人民币80.3166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林萍负担744元,被告刘发珍负担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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