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卡。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德文,个体户。
原告郭鑫诉被告卢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鑫、被告卢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鑫诉称,2012年腊月十五日(1月8日),原告到六枝特区平寨镇花圃给被告打眼放炮,被告欠原告打眼放炮工程款7.17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75万元。
原告郭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卢卡欠其工程款8.295万元,2014年1月支付了1.12万元,尚欠7.17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8.295万元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付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卢卡辩称, 2012年5月22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3年5月28日前,完成所有土石方的爆破,若不能完成,所有爆破费不再支付。原告直至2013年7月18日才完成其承包的爆破工程,其为此项工程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当时原告带了一帮人到工地上强行阻止其施工,为了避免事态升级和影响施工而迫于无奈写了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无法律效力,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卢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2012年5月22日三方签订协议,原告承诺在2013年5月28日完成所有土石方爆破工程,如不按期完成,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后期李金华说工程已经结束,承诺不生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对爆破工程的完工时间进行了约定。
2、借条2份、支出情况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走4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结算时就已经扣除了,总的工程价是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份借条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22日、8月30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当是扣除了原告所欠借款,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3、请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爆破中,爆破的土石方量已经超出了被告要求的范围。原告认为与其爆破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实施的爆破工程及其他工程,通过了相关单位的验收。
4、工程款支付收条45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最后向其出具的欠条是经过三方协商之后才出具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13年5月23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到被告施工的六枝特区文化发展中心广场工地为被告实施爆破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5日前,完成所有爆破工程,若不能按时完成,所欠爆破费不再支付。在完成爆破工程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8.295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3年12月份付清。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1.12万元后,余下的7.17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工地进行爆破施工,双方在工程结束后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8.295万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故对其辩称所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然有工程若不能按时完成,所有爆破费不再支付的约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要求的工程任务,故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7.175万元未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17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鑫工程款7.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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