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梅诉陈祥、杨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0
原告陈梅。

被告陈祥。

被告杨进。

原告陈梅诉被告陈祥、杨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进下落不明,同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经传票传唤、被告杨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诉称,2012年被告陈祥、杨进共同向六枝特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连带本金及用管费共计3.402万元,分12次还清,每月支付2835元,由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借款后由于还剩四期欠款未还,六枝特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向原告施加压力,要求原告代为还款,原告迫于无奈给二被告代为清偿了1.003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003万元。

原告陈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贷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六枝特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3万元,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六枝特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将二被告和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1.003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经传票传唤、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祥、杨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进、陈祥共同向六枝特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分12次付清,每月偿还2835元,如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逾期金额1‰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陈梅对该借款的偿还及用管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履行了七期还款义务后,余下的借款本息等未再偿还。2013年10月17日,六枝特区自立服务社将原告及被告陈祥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陈祥偿还六枝特区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用管费、违约金共计1.5017万元,原告陈梅对被告陈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偿还了六枝特区自立服务社1.00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杨进向六枝特区自立服务社借款,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六枝特区自立服务社借款本息等债务时,原告按本院判决向六枝特区自立服务社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陈祥偿还借款本息、用管费及违约金后,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因被告杨进与被告陈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六枝特区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用管费及违约金等1.00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祥、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梅1.0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祥、杨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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