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天余,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翼,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15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56924XXXX。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爱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莉。
原告贵阳长正电工有限公司(下称长正电工公司)诉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正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黄光翼,被告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民、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至8月,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因生产需要前后共三次向原告订购工矿产品,第一次订购风机变频节能启动柜1套,价值19.8万元;第二次订购防爆电机启动柜4台,价值8万元;第三次订购瓦斯抽放泵8套,价值95万元。双方约定,运费由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承担,共计8.596万元,货到付款,货款及运费共计131.39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产品运送到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该煤矿检验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96万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已被被告收购,继受了该煤矿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被告应承担该煤矿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96万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暂从2010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1.1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货通知》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
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96万元,2014年1月支付5万元,尚欠36.396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属被告所有。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订货通知》给原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变频节能启动柜1套,购价19.8万元。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爆电机启动柜4台,购价8万元;各种规格型号的瓦斯抽放泵及其他产品48台,购价共计95万元,上述产品均用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购买的产品送到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41.396万元,2014年1月支付5万元,尚欠36.39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及运费36.396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之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8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金为36.396万元×(5.6%÷12×1.5)×8=2.038万元,2014年9月之后的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支付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长正电工有限公司货款36.396万元,违约金2.038万元。2014年9月之后的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支付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负担3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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