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后同居,2008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冯×,2009年5月12日生育二女冯×林,2010年6月8日生育龙凤胎三女冯×玉,长子冯×成。因被告嫌弃原告家境贫困,于2010年7月12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请求判决非婚生子女冯×、冯×林、冯×玉、冯×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四个子女,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6月5日生育长女冯×,2009年5月12日生育二女冯×林,2010年6月8日生育龙凤胎三女冯×玉及长子冯×成。2010年7月12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的四个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的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判决非婚生子女冯×、冯×林、冯×玉、冯×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冯×、冯×林、冯×玉、冯×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方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剑
审 判 员 马晓虎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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