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普利多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诉六枝特区景新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0
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文化路10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05705XXXX。

法定代表人鲁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志轩,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魁,实习证号56971507110619。

被告六枝特区景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新窑乡新河村民委员会新寨组,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普利多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景新煤炭有限公司(下称景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利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志轩、胡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混凝土加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泥土,被告预付10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混凝土款80%,剩余20%下月付清;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除赔偿原告损失外,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欠原告尾款636465元至今未支付。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636465元;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景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加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混凝土加工及输送,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预付100000元,之后每月支付混凝土款80%,剩余20%下月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如原、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给被告,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货款总计为160556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5年6月,尚欠原告货款6364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加工生产合同》、《涨价通知》、《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混凝土加工生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636465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之次月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共8个月,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金为636465元×(5.6%÷12×1.5)×8=35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景新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普利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6465元,违约金35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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