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肖某某X,现年5周岁,男孩肖X,现年3岁。由于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肖某某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肖X由被告抚养。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3、视频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病历1份、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医院检查为头部淤血。
5、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肖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殴打,原告曾向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肖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是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的;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和别人在一起生活,骗取被告的钱。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个电话号码,证明不了什么内容。
2、录音1份。拟证明2014年6月份原告已经有外遇。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住宿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与他人开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手机拍照和录音内容,庭审结束后,被告拒绝将以上3份证据提供给本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日生育长女肖某某X,2012年5月10日生育长子肖X。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无共同财产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等差异未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肖某某X、肖X现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和成长等方面考虑,女儿肖某某X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儿子肖X随父亲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肖某某X,被告抚养儿子肖X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某X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婚生子肖X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告曹某某偿还5万元,被告肖某某偿还5万元,原、被告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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