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鹏、刘玉文诉张琪书、沙艳撤销权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0
原告韩大鹏。

原告刘玉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龙为,男,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前辉,男,工资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琪书。

被告沙艳。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玉文、韩大鹏诉被告张琪书、沙艳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文、韩大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龙为、左前辉,被告张琪书,被告沙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文、韩大鹏诉称:原告刘玉文的挖掘机因被告强制扣押,于2014年5月2日,原告刘玉文被迫与被告达成43万的《赔偿协议》。原告的挖掘机在保险公司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基于对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错误认识及缺乏社会经验,原告认为张天虎(被告张琪书之子,被告沙艳之夫)死亡之后就可得到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加之原告经济困难,根本没有赔付能力,且原告也不应当是赔偿义务人,但为了要回挖掘机,才同意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且签订协议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因原告刘玉文挖掘机被扣押的胁迫因素,原告刘玉文才被迫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当撤销。而原告韩大鹏作为43万元赔偿协议的保证人,虽然是自愿的,但也是因对保险公司能直接赔偿50万元的错误认识,挖掘机当时每月又有2.8万元的预期收入,但后该挖掘机又被被告扣押,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另外,本案被告张琪书、沙艳另外起诉二原告赔偿张天虎死亡的各项费用583637.50元,二被告的起诉行为,即是二被告自行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2日达成的43万赔偿协议,因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协议约定款共计13万元。

被告张琪书、沙艳辩称:二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原告刘玉文及其子刘跃进承包得修路工程,雇请张天虎(被告张琪书之子、被告沙艳之夫)和沙彪去帮开挖掘机,张天虎与沙彪轮流驾驶挖掘机作业。2014年3月24日15时许,张天虎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口渴休息喝水,沙彪换班作业,沙彪在作业过程中,挖掘机工作臂碰到路边的一颗废旧电线杆,张天虎怕旧电线杆倒下砸断另一颗带电电杆,会伤及附近做工的工人和群众,张天虎不顾个人安危,立即跑到挖掘机旁边指挥沙彪操作挖机。在张天虎不顾个人安危时刻,废旧电线杆倒下砸伤张天虎,致张天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龙场派出所责令原告刘玉文及其子刘跃进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2014年5月2日,二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张天虎死亡的赔偿事宜,通过计算,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583637.50元,经亲朋好友劝说,被告自愿放弃153637.50元,即由原告刘玉文及其子刘跃进赔偿被告430000元,原告韩大鹏为担保人,协议当天,原告方即履行支付100000元的义务,余款300000元由二原告书写欠条给被告,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二原告并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玉文之子刘跃进就自愿将挖掘机开到被告家坝作抵押,并不存在扣押挖掘机的情况。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二原告向被告书写欠条时,没有任何胁迫行为,显失公平也只是针对被告而言(应赔偿58万,但只赔偿43万元),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玉文、韩大鹏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刘玉文、韩大鹏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刘玉文与二被告达成43万元的调解协议,原告韩大鹏作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双方是自愿达成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

3、收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张琪书在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刘玉文现金30000元和被告张琪书、沙艳在2014年5月23日收条原告韩大鹏交来的张天虎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

4、保险单一份(两页),拟证明原告刘玉文、韩大鹏存在认为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500000元保险赔偿款的重大误解。二被告认为该保险单系二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二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说明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行为。

5、被告方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的430000元的赔偿协议,但现在因被告方的起诉了583637.50元,是被告方单方撤销430000赔偿协议的行为,并且担保法只适用于经济活动中,因此韩大鹏不能成为这份民事起诉状的被告。二被告无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方起诉了583637.50元,但具体支持多少,还需要法院判决,并且被告方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被告张琪书、沙艳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也是原告刘玉文、韩大鹏提交的2号证据),拟证明:第一、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580000元,但是被告只要求430000元,现已履行了130000元;第二、原告韩大鹏、刘玉文在欠条上签字,说明担保人自愿担保,书写欠条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二原告认为协议上只有原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方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

2、证人聂某某(证人与原、被告双方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在被告张琪书家打麻将的时候,看到原告刘玉文之子刘跃进将挖掘机开到被告张琪书家的事实,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具体时间证人记某某,具体原因证人也某某。二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刘跃进是自愿开去。

3、证人李某某(证人与原、被告双方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 2014年农历四、五月份,证人从被告张琪书家门口经过时,看到原告刘玉文之子刘跃进一个人开挖掘机到张琪书家,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具体原因证人不清楚。原告刘玉文、韩大鹏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看到当时场景片段,不能证明整个事件的事实经过。

4、证人冯某某(证人与原、被告双方系寨邻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看到原告刘玉文之子刘跃进开挖掘机放到张琪书家,具体时间证人记某某,具体原因证人也某某。原告刘玉文、韩大鹏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看到当时场景片段,不能证明整个事件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刘玉文、韩大鹏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原告刘玉文、韩大鹏提交的4号、5号及被告张琪书、沙艳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张琪书、沙艳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证人聂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天虎系被告张琪书之子,与被告沙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玉文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奇瑞牌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刘玉文,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广州越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刘玉文管理使用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电线杆挖倒,被挖倒的电线杆将张天虎砸伤,后张天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25日,原告刘玉文向被告张琪书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2014年5月2日,原告韩大鹏、刘玉文与被告张琪书、沙艳自愿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包含原告刘玉文已支付的30000元,由原告刘玉文赔偿被告张琪书、沙艳一次性伤亡赔偿金430000,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原告韩大鹏作为连带担保人。达成协议当日,原告刘玉文就向被告张琪书、沙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琪书、沙艳赔偿张天虎一次性伤亡赔偿金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拾万元(¥100000元),此据,欠款人:刘玉文”。原告韩大鹏在欠条下面作担保人签字,载明:“担保人:韩大鹏,此款到时不能兑现由韩大鹏付此款,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3日,原告韩大鹏向被告张琪书、沙艳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张琪书、沙艳也向原告韩大鹏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6月23日,因原告刘玉文未履行支付协议约定的300000元赔偿款义务,经被告张琪书催款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韩大鹏即叫原告刘玉文将挖掘机开到被告张琪书家,原告刘玉文即叫其子刘跃进将挖掘机开到被告张琪书家停放,停放时并未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琪书、沙艳及死者张天虎的其他家属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刘玉文、韩大鹏及原告刘玉文之子刘跃进,要求赔偿张天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637.50元。现原告刘玉文、韩大鹏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由被告方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30000元。

另查明:张天虎系农村户口,其居住在贞丰县县城,其死亡时,在卜某忠的沙厂从事挖掘机工作,平均月工资约:6000元。

本院认为:张天虎因被原告刘玉文管理使用的挖掘机在作业中致死,双方即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4年5月2日自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有原告刘玉文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为凭,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韩大鹏在签订协议后,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并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刘玉文主张其系挖掘机被扣押的胁迫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玉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扣押其挖掘机的行为,并且原告刘玉文叫其子刘跃进将挖掘机开到被告张琪书家的时间(2014年6月23日)是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时间(2014年5月2日)之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玉文、韩大鹏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存在可从保险公司获得50万元赔偿的重大误解的理由,因原告刘玉文作为挖掘机的被保险人,其应在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后再进行保险,即便其不了解保险条款,也系自己应承担的风险,不应作为与被告张琪书、沙艳达成赔偿协议的重大误解理由,而原告韩大鹏自愿作为赔偿协议的担保人,原告韩大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并且原告韩大鹏作为担保人是促使赔偿协议达成的重要条件,不应以其存在重大误解而撤销协议,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刘玉文、韩大鹏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张琪书、沙艳超出协议达成的金额进行起诉行为,是单方撤销协议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即便要求撤销或变更,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而不应是被告方的起诉行为即成立,并且在被告方的起诉状中,也未提起主张撤销协议的起诉请求,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文、韩大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玉文、韩大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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