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开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原告曹乃阳诉被告林开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乃阳,被告林开昌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20时许,原、被告在大用镇大用村艾祥龙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便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人体轻微伤,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后复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7.77元,误工费7893元,护理费1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3845.37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口角是事实,但原、被告相距2米左右,被告仍塑料凳子只是打到原告的左肩部,并没有打到原告头部。原告头部之伤系自己摔伤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头部的费用,不是治疗左肩部之伤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受行政处罚系因致原告左肩部受伤,未致原告头部受伤。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去的治疗费用。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因伤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21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77.77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被告、李福丰、陈长元、胡兴刚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只是用塑料凳子打原告左肩部,原告头部受伤与被告无关。
原告认为胡兴刚与陈长元当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真实。
2、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并不知道有谁在现场。
原告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有李老四在现场,但派出所的笔录却写成了刘庆尧。
本院依法出示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中的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一案。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治安调解笔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两次调解都说明了被告是用塑料凳子打原告左肩部。
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文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人体轻微伤。
原告认为鉴定委托书不是当时申请对其全身的伤情进行鉴定的委托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罚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款5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20时许发生口角,被告用塑料凳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077.7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人体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款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在大用镇大用村帮艾祥龙家砌坟。晚20时许,原、被告在闲聊时,原告对被告说:“如你需要的话,我叫我兄弟帮你砌一个生居(坟墓)。”双方为此话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被告用塑料凳子仍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21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4077.77元。2014年5月30日、6月6日,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原告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说:“为被告砌一生居(坟墓)”,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塑料凳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称原告头部之伤与其无关之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4077.77元。2、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为28224元÷365×13=100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为30元×13=390元。4、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为30850元÷365×13=1098.77元。上述费用共计6571.78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3943.07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62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开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乃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4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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