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家谱汽车租赁行诉付小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20
原告六枝特区家谱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

经营者但家谱,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天凤,女。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

被告付小荣。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文松。

原告六枝特区家谱汽车租赁行诉被告付小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特区家谱汽车租赁行(以下“家谱租赁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凤、王建国,被告付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谱租赁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腊月二十八)上午9时25分,被告提供所持有的B2驾驶执照向原告要求租借车辆,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将贵BX8163号帕萨特轿车租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为390元/天,并签订《家谱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支付500元保证金后,将贵BX8163号帕萨特轿车开走。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动机严重受损,被告将车拖回后口头承诺第二天找人来修,第二天被告没有主动找人来修车。第三天就是春节,在春节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来修车,被告拒不修理。春节过后修理厂开始营业,原告将损坏的轿车送六枝特区金江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修理完毕,被告仍然不支付修理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405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费和租金1万元,合计2.4055万元。

原告家谱租赁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贵BX8163号轿车一辆,租车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25分,被告持有B2驾驶执照。

3、行驶证1份。拟证明贵BX8163号轿车是合法车辆。

4、修理结算清单1份、材料清单和发票各2份。拟证明贵BX8163号轿车损坏后,原告支付了1.4055万元修理费。

被告付小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小荣辩称,其是在正常驾驶的情况下车子出的问题,该车不是因为驾驶时刮碰导致的损坏,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小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付小荣到原告家谱租赁行租用贵BX8163号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390元,租赁车辆在20公里外出现故障,由被告自行维修,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盗抢、维修等费用及租金由被告支付;双方未约定租赁天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于当日上午9时25分将贵BX8163号轿车开走,被告将该车驾驶到关岭县、黄果树等地,当天下午在返回行驶到六枝特区落别乡时,因发动机缺水导致高温抱死,被告将车辆损坏情况告知原告,并将损坏轿车拖回交给原告。因双方对损坏车辆修理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将该车送到六枝特区特区金江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3月26日该车修好,原告支付修理材料费1.2055万元,修理费2000元。贵BX8163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王天凤,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运营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出租车的义务,被告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的义务。被告在租赁贵BX8163号车时,双方未约定租赁时间,因车辆损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租赁车辆的使用时间即为租赁时间。被告租赁贵BX8163号车使用1天发生损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0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发生车辆损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在提取租赁车辆时,应对租赁车辆的车况进行基本的安全性检查,被告在将租赁车辆驾离租车行时未提出异议。因租赁车辆是在被告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故障,故被告应对租赁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故障发生是租赁车辆自身的质量造成,被告对租赁车辆出现的故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辩称不是因为驾驶时刮碰导致的损坏,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的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贵BX8163号轿车的修理费及材料费1.405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费,实为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因贵BX8163号车属于非营运车辆,原告私自改变车辆营运性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枝特区家谱汽车租赁行修理费、材料费1.4055万元,租赁费390元,共计1.44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家谱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枝特区家谱汽车租赁行负担80元,被告付小荣负担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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