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月28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5年7月7日双方到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姚小某。由于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彼此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亦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从来不承担家庭责任,整天无所事事,更是好赌如命,长期游离于赌博场所,夫妻双方长期争吵,未能建立幸福的家庭,导致双方在补办结婚登记后不到两个月时间即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陆续外出不同的地方谋生,至今近20年,期间双方无往来。被告对孩子姚小某也从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近两年时间,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夫妻关系更没有任何缓和的迹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3)天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高酿镇隆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三年,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不知其去向。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制作的证据有:龙某新、胡某桂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1999年农历1月28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2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姚小某,1995年7月7日,原、被告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原、被告均为家庭生计外出务工,期间互有联系和往来。2008年5月至2009年农历12月,原、被告在某某县某某镇农贸市场建造有三楼一底的砖房一栋,原告称其为建房所借的债务自己已经偿还了部分,余下债务由原告自行清偿。2011年11月份,在外打工的被告回家过年后,因患病于2012年3月份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当时便请假20天回家到天柱县人民医院照顾被告,同年4月15日原告见被告病情有所好转就继续外出务工,被告出院在家休养了3个多月后也于2012年7月份外出务工。原、被告近年来曾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农贸市场的三楼一底的砖房一栋归原告所有,建房所欠的10多万元债务由原告自行清偿。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也互不联系。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而继续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该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诉求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提出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枢
人民陪审员 刘 承 平
人民陪审员 姚 仁 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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