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郑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胡玉兰,均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虎。
被告刘三林。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宁县住建局)诉被告张虎、刘三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被告张虎、刘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县住建局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前腾空镇宁县城关镇环翠路28号附一号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原告;2、在安置建设换房期间,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为24个月,先发放一年过渡费,金额为25751.5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第一年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及相关补助费用共计人民币111932.6元,却拒不交付该房屋,迄今已两年半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进度,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含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2194元;三、判令被告退还领取的过渡费25751.52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虎、刘三林共同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按合同约定按时腾空搬出了环翠路28号房,租住在环翠路52号,并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实领到190号合同约定的装修补偿款及搬家过渡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比照同期高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还扣发被告12个月后至24个月期间的过渡费及24个月后逾期加倍发放的过渡费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被告,经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现又反过来说被告从签订协议开始违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翠路28号房屋原由张虎、张虎之妻刘三林、张虎之母袁学芬、张虎之子张泰瑞共同居住,其中,家庭内部划分将一楼商铺及二楼住宅明确为被告张虎、刘三林居住,将三楼住宅明确为袁学芬、张泰瑞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2011年,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征收公告,将环翠路28号房屋划入征收范围。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虎、刘三林按照家庭内部居住的划分,与原告镇宁县住建局签订《第1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张虎、刘三林居住的环翠路28号房屋一、二层198.78㎡(含营业房面积92.62㎡)征收为国家所有,并约定被告方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张虎、刘三林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5月7日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并依照合同约定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1932.62元(包含12个月安置过渡费25751.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第1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条》,原告提交的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与对方签订《第1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审判,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依法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被告所签《协议》第四条约定“以上各项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1932.62元,于乙方被征收房屋腾空交房之日一手付清”,根据原、被告所提交《领条》可知二被告已领取该补偿款,而协议约定需将房屋腾空交房方付清,因此,可推知二被告已将该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张虎、刘三林按照协议约定搬出环翠路28号房屋一、二层后,该房屋一、二层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为国家所有。案外人袁学芬搬到一楼居住,袁学芬虽为张虎之母,但袁学芬的行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袁学芬搬到一楼居住的事实依法构成侵权,但其作为已成年的独立行为能力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行为能力,其个人行为具有独立性,不能归咎为二被告的行为,因此,袁学芬侵权与二被告履行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已依约履行,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原告亦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及退还过渡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约定,还应继续发放二被告的相关过渡费。
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比照同期高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之事实,二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证实确有其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补充协议》所述“同期高标准”的具体标准数额,以及“同期高标准”与原《第1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标准数额之价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如被告有新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在本案中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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