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如学,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茂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海虹。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茂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镇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21日与被告陈海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镇宁借【2011】字第010046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48‰,贷款逾期后月利率14.22‰。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陈海虹发放贷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仍有贷款余额500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9月30日。现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海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镇宁借【2011】字第0100466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8‰,逾期后月利率为14.22‰。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陈海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陈海虹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被告身份证、收入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海虹未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海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偿还的利息,由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组成。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9月30日,那么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应按照9.48‰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逾期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按14.2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48‰计算;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2‰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海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柏 兴 武
审 判 员 沈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卢 明 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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