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诉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原告堂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夏某甲在给被告务工时不慎从二楼坠地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打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赔偿夏某甲的家属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已付三万元,余下的七万元由被告分期付清。现在被告拒绝履行打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七万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在打帮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属实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现无能力履行。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请原告之子夏某甲务工,夏某甲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3日,经打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34000元,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25000元,2015年7月22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2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将被告向李某某购买的房屋(坐落于XX乡XX村XX局对面两层共130平方米,该房屋无产权证)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人民币34000元给原告,余下的70000元,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拒绝法庭调解。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部份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诉被告继续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予支持;因张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的房屋无产权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依法不能作抵押物,该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无力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伍某某。其余款项由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伍某某。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