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刘某、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受理后,被告刘某申请追加顾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对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与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2014年9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被告刘某于2014年11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刘某系某小学教师,却经常用自己的私家车从事非法营运,平时驾驶私家车送学生到某小学读书。2014年3月8日原告的女婿顾某包被告刘某的车送原告的女儿石某到县人民医院看病,达成口头协议包车费180元。被告刘某驾驶贵G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县某乡某村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车上乘坐人员有原告汪某、原告的女儿石某、女婿顾某及被告刘某的妻子。当车行至某村路段时,因被告刘某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下左边路坎,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汪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太重,县人民医院用急救车送原告到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7天,经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A0分型,B3型);2、胸11椎体滑脱并完全性截瘫;3、胸12、腰1附件多发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5、双肺挫伤。”原告所受损伤2014年7月10日经法医评定结论为:“1、原告汪某身体构成I(一)伤残,X(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2日,护理期限为122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5385.27元(其中医疗费43798.68元、误工费10311.50元、评残前护理费10311.50元、评残后护理费493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元、尿不湿费用14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中,原告伤情复发,又于2014年9月20日入院治疗10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4.01元(其中医疗费7454.01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杨某的关系。

2、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伤情。

4、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7张(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4张),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

5、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

6、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作鉴定鉴定费1900元。

7、护送协议两份,拟证实护送原告产生交通费1350元。

被告刘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帮工人顾某承担。2014年3月8日上午,因顾某的妻子石某(原告之女)突发疾病,情况紧急,作为邻居顾某找答辩人帮忙送其妻到县医院抢救,答辩人当时考虑到双方是邻居,顾某平时与答辩人的儿子关系不错,加之当时顾某的妻子病情危急,顾某几乎乞求的语气使答辩人无法拒绝。于是答辩人从及时救人的角度出发,便答应用自己的私家车送人到医院抢救。紧接着顾某将其妻抬到答辩人的车上,被答辩人便和顾某一起上车照顾病人。在此过程中,顾某看到病人病情恶化,为及时救治就一直催促答辩人将车开快,走最近的道路,答辩人便在顾某的催促下将车开到某村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结果。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当天完全是在顾某的恳求之下,无偿帮助顾某及时送病人到医院救治,被答辩人也是顾某叫上一起去帮忙的,答辩人与顾某之间已经建立了无偿提供劳务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顾某作为无偿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顾某与答辩人达成包车协议,答辩人收取180元包车费”等,该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经不起任何推敲。按照常理,双方是关系不错的邻居,当时的重点在于及时抢救病人,做好事,根本没有谈过包车费的事情。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包车费180元更是子虚乌有,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被答辩人的部分诉求缺乏依据,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与顾某存在无偿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答辩人是在为顾某的利益无偿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帮工人顾某承担。四、关于第二次住院治疗,因为是生褥疮住院治疗,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完全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

2、对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送顾某的妻子石某到镇宁看病是无偿的。

3.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拟证实第二次住院治疗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一、刘某辩称的事实不属实。当天答辩人的妻子生病后,想到刘某平时也开私家车有偿送客人,故答辩人就打电话给刘某,包刘某的车,在电话中和刘某达成口头协议包车费为180元,从本村送病人和家属到县人民医院,还讲好,由答辩人送妻子石某到本村肖家门口上车。就这样,答辩人及妻子和岳母汪某就一起上了刘某的贵G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即事发当天答辩人是包刘某的车,不存在无偿运送答辩人妻子及家属。刘某辩称“是在顾某的指挥和要求下加快车速”,从而发生事故也不属实。因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超速,这是原则。二、刘某强调:“在事发当天是为顾某无偿提供劳务,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是顾某及其妻,而非刘某。”这是刘某在狡辩。因为一是答辩人在电话中与刘某讲成180元的包车费,不存在无偿提供劳务。二是刘某经常驾驶私家车送学生到某小学上学都是收费的,不存在无偿服务。三是刘某与答辩人非亲非故,刘某不可能无偿驾车送石某去医院。三、本案法庭定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谈赔偿,现刘某又想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无论刘某是有偿还是无偿驾车送人,造成原告受伤,都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某对答辩人的请求,并判决其全额承担原告汪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顾某的身份证,拟证实顾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顾某申请证人鲁某某、杨和荣、齐某乙甲、肖某乙甲、顾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汪某、被告刘某及顾某均居住在本县某乡某村。2014年3月8日上午,因被告顾某的妻子石某(原告汪某之女)生病,需送往镇宁医治,被告顾某打电话请被告刘某用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贵GCXX)送去镇宁,第一次打电话被告刘某未同意,第二次打电话被告刘某就同意送石某到镇宁,双方未约定支付用车费用,系无偿提供帮助。被告刘某同意送石某到县城后,将车开到本县某乡某村肖家门口,在石某上车后,被告顾某、原告汪某及被告刘某的妻子同车随行,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从某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刘某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翻下左边路坎,致随行原告汪某受伤,原告汪某先到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1164.5元,后转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2024.17元,经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A0分型,B3型);2、胸11椎体滑脱并完全性截瘫;3、胸12、腰1附件多发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5、双肺挫伤。”原告所受损伤经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10日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为:“1、原告汪某身体构成I(一)伤残,X(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2日,护理期限为122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回家产生交通费450元,2014年7月6日到市人民医院作鉴定产生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伤情复发,于2014年9月20日第二次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448.9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人民币77200元给原告汪某。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杨某的关系。

2、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3、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120637.58元。

5、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

6、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作鉴定鉴定费1900元。

7、护送协议两份,证实护送原告产生交通费1350元。

8、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被告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实请车的经过、双方未约定支付费用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先行支付人民币77200元、被告顾某先行支付人民币3500元给原告汪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时提供的编号为NO004125342(金额为5.1元)的医疗票据,因票据上未载明治疗人姓名及治疗日期,不能证实系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系有关机构出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刘某提供与被告顾某谈话的录音资料,录音时虽未取得被告顾某的同意,但并未以侵害被告顾某权益的方式取得,被告顾某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安顺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刘某系夫妻,有厉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顾某提供的证人鲁某某、杨某某、齐某乙、肖某乙(证人顾某某未出庭)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刘某平时有有偿接送学生的行为,但并不能证实事发当天送石某到镇宁治病系有偿服务,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事发当天被告刘某送被告顾某之妻石某往县城治病是否约定支付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汪某及被告顾某“达成口头协议,包车费是180元”的主张,举证责任在原告汪某及被告顾某方,但原告汪某及被告顾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达成口头协议包车费180元”的事实存在,且被告顾某也在录音资料中认可“未收一分钱一分米”,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送被告顾某之妻石某到县城治病系无偿提供帮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某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汪某主张被告刘某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刘某驾车送石某到镇宁治病,系无偿提供帮助,如果把行车的风险交由被告刘某一人承担,显失公平,为倡导团结互助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汪某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的其系帮工者,在帮工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帮工者顾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不是一般帮工,而是机动车驾驶,所以其除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外,还应当遵守机动车驾驶的法律法规,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其操作不当,且原告汪某并未对被告顾某主张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顾某辩称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确定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过错赔偿责任不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责任方式,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还需兼顾社会公平,故本院对被告顾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顾某还辩称,“无论被告刘某是否有偿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都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承运人系具有营运资格的运输主体,并在营运活动中对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刘某并不具有营运资格,故本院对被告顾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兼顾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判由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汪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赔偿120637.58元。

2、误工费30850÷365×122天=10311.44元。

3、评残前护理费28224÷365×122天=9434.26元,评残后护理费28224×10年×80%=225792元,两项合计235226.26元。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评残后护理期限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计算10年,若10年后原告还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评残后的护理费已经计算,故原告增加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黔鑫吉运”两次护送费用135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两次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500元,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判赔400元,合计1750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天+10天)×30元=3210元。

6、营养费(90天+10天)×30元=3000元。

7、残疾赔偿金5434元×20年×100%=1086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判赔10000元。

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赔偿1900元。

以上9项,总计人民币494715.28元。

原告主张赔偿尿不湿费用148800元,因尿不湿系生活用品,不属残疾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金额为494715.28元×60%=296829.17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77200元,还需赔偿人民币219629.1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372元;原告汪某承担9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2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世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