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浩。
原告叶建辉诉被告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1月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浩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浩以炒基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叶建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记明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还款习惯为一方归还借款,另一方返还借条或由另一方出具收条。原告手持借条,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可认定借款的真实性,亦可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至于原告叶建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亦未与被告约定逾期利息,又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还款的具体日期,应视其起诉之日为主张还款之日,依法由本院确定宽限期,被告于本院指定期限仍不归还的,可依法追究其逾期延迟履行金。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指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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