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被告侄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14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贵A6891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革线至板尧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江革线至板尧村1.2公里处时,因被告王某操作不当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2013年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没钱支付医疗费,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人民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3.5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后续治疗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所受伤害经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被告王某过错导致,入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客观存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38.1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0573.80元,误工费15367.08元,营养费3870元,护理费10903.10元,交通费69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伤残补助金41334.1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2014)安市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前期治疗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

4、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发票10张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事实及住院费用情况。

6、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所受伤残等级。

7、司法鉴定协议书,拟证实伤残等级评定的费用为700元;鉴定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为600元。

8、证明4份及图片一张,拟证实原告从事木工行业的事实,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7月22日下午,答辩人驾车从江龙返回革利乡板尧村时,在江龙遇上被答辩人,说要到板尧村找工做并要求同答辩人乘车前往,因双方系同乡人不好推辞,就只好同意一同乘车前往。当车行到江革线至板尧村1.2公里处上坡路段时,由于该段路况不好,致使车辆后移翻下路坎,造成被答辩人等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到医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医疗费3600元,此次事故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人民币10483.5元,被答辩人至今未提出执行申请,答辩人才未支付赔偿费用。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2938.12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前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需进行后续治疗的具体事项证明材料,而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整个过程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的 “后续治疗”是否是因为其他原因才住院治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与2013年7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故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再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安市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答辩所述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文某准备从本县江龙镇往本县革利乡板尧村,正好被告王某驾驶贵A6891K号小型普通客车也欲前往该地(回家),原告要求搭乘,被告不便拒绝,于是原告文某无偿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龙往革利乡板尧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车行至江革线至板尧村1.2公里处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移翻下右边路坎,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前期医疗费问题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文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3.5元。原告因后续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总计40729.8元,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

1、有(2014)安市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文某无偿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贵A6891K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有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情况。

3、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情况。

4、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拟证实原告从事木工行业的四份证明及一张图片,因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协议书,该份证据原告拟证明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因无鉴定费收费票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应根据前案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承当70%的责任,原告文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与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2014年交通事故有关赔偿标准,原告文某后续治疗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40729.8元,原告主张40573.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2、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180-25)天=13100.68元。原告主张其从事的木工加工业,相关损失应按制造业赔偿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28224元/年÷365天×129天=9975.0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天=2070元。原告主张100元每天缺乏合理依据,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原告主张从事木材加工,但无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相关证据证实,其户籍仍属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7、交通费原告主张690元过高,原告亦未提交相关乘车票据,但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判赔500元;

8、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但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无鉴定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系无偿乘坐被告车辆,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受总损失数额为人民币79487.54元,因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9487.54元×70%=55641.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文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5641.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减半收取457元,被告王某承担206元,原告文某承担2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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