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小孩杨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前互相不了解,导致婚后二人经常争吵。自小孩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自2014年3月份以来,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3、共有财产摩托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立柜一层、沙发一套、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及音响设备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答辩人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女儿出生后,一直是答辩人的父母照顾。答辩人同意抚养女儿,但被答辩人应支付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答辩人同意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摩托车,但是原告诉称的家具及电器,是被答辩人用答辩人家给的彩礼钱所购,应由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生育女儿杨某甲被罚款,欠下了5000元债务,应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按民俗结婚,于2013年12月12日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杨某甲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在结婚时,置有立柜一层、沙发一套、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及音响设备一套、床上用品一套、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一直是由被告杨某某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农历2月2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3月19日生育女儿杨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按习俗结婚时年龄尚小,对婚姻的认识不够,在结婚有孩子后,亦未相互包容,维护家庭和谐。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几个月后就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杨某甲,因自2014年3月至今都是由被告杨某某的父母照顾,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和身心健康,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关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双方对此作价人民币3000元,由于一直是被告在使用,由被告杨某某所有为宜,被告杨某某支付李某人民币1500元;对于立柜一层、沙发一套、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及音响设备一套、床上用品一套的分割问题,考虑到对妇女的照顾,冰箱一个、电视机及音响设备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立柜一层、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由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辩称在女儿杨某甲出生时,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被罚款而欠下的债务人民币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若债权人要主张权利,可与原、被告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二轮摩托车一辆,由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500元;冰箱一个、电视机及音响设备一套、床上用品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立柜一层、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各承担7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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