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甲和男孩李某乙,共同建有一栋三间一层平房。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孩子还未成年,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并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4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1999年1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冬季建有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坐落于XX乡XX村XX组,房屋造价58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应得的部分共同财产(坐落于XX乡XX村XX组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折抵男孩李某乙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初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愿将其应得的部分共同财产(坐落于XX乡XX村XX组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折抵为孩子的抚养费,应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原、被告于2008年建造的座落于XX乡XX村XX组一栋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原告韦某某应得的部分折抵作男孩李某乙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生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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