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明胜与张日东、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雷明胜。

委托代理人朱宽心,系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日东。

被告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魏。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高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雷明胜诉被告张日东、贵阳力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宽心,被告力奥运输公司、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明胜诉称:2014年1月4日15时10分许,原告雷明胜驾驶贵GA5636号二轮摩托车从黄果树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行至贵黄线126KG加600M处时,因前方被告张日东驾驶的贵A63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变道,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月28日转至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受伤遗留记忆力障碍属七级伤残;原告颅脑受伤遗留右上肢瘫痪属七级伤残。2014年10月12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雷明胜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约需2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日东与原告雷明胜承担同等责任。贵A6365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力奥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702.96元,故诉请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30051.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日东和被告力奥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被告承担。

被告张日东未答辩。

被告力奥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日东系挂靠关系;根据我公司的挂靠协议规定,要求挂靠车辆必须投保,否则不予经营,在超过保险金额外的赔付责任由车主自己承担;综上,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日东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 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日东必须提供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查实是否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免赔事项。医疗费金额依据发票不持异议,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根据其经常居住地计算;误工费按照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贵州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500元;鉴定费结合票据依法核算;摩托车修理费酌情300元;后续医疗费请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虽说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但伤情并不严重,而且其损失已经通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给予了赔偿或补偿,因此对此项目,请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责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那么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各自承担50%。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4日15时10分许,原告雷明胜驾驶贵GA5636号二轮摩托车从黄果树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行至贵黄线126KG加600M处时,因前方被告张日东驾驶的贵A63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变道,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A63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日东,系被告张日东向银行贷款按揭在被告力奥运输公司购买,故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力奥运输公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日东与原告雷明胜承担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5204032014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佐证。

原告雷明胜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月28日转至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住院36天,医疗费用共计98597.86元。另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按时服药、继续住院,术后三个月院行颅骨修补术。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受伤遗留记忆力障碍属七级伤残;原告颅脑受伤遗留右上肢瘫痪属七级伤残。2014年10月12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雷明胜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约需25000元。两次鉴定共花鉴定费用24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航三〇二医院及镇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51号、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佐证。

同时查明:被告张日东驾驶的贵A636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修期内。此事实有贵A63659号车辆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卷为凭。

另查明原告雷明胜家庭为农村户口,西二村属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中村,在县城规划区范围,且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征地协议等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另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张日东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原告雷明胜车速过快,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忽视路面状况,遇紧急情况后慌张,未及时采取正确的措施。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案形成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雷明胜、被告张日东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因被告张日东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强险部份,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划分责任后,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承担。被告张日东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力奥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日东,如有超出保险金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日东和被告力奥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原告雷明胜家庭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西二村属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中村,在县城规划区范围,且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雷明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8598元; 2、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40%+4%(七级伤残加七级伤残系数)=181870元;3、误工费,按2014年贵州省平均工资37448元/年÷365天×180天(鉴定意见)=18468元;4、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60天(鉴定意见)=4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6、营养费30元×60天(鉴定意见)=1800元;7、司法鉴定费241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并构成了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创伤,本院酌情判赔5000元为适;9、交通费,因受伤后在安顺住院治疗,其家属及护理人员往返于安顺、镇宁两地,后期还因鉴定事宜往返于贵阳、安顺、镇宁等地,本院酌情判赔1200元;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11、财产损失600元。以上11项费用共计为人民币340692元。

原告雷明胜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所余的218629元,被告张日东与被告力奥运输公司连带承担109346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1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干预。此款未超过贵A6365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雷明胜自行承担1139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给原告雷明胜;

二、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给原告雷明胜;

三、驳回原告雷明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2元,由被告张日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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