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永禄、杨昌鸿,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光珍。
委托代理人韦正礼,镇宁自治县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坚志诉被告牛光珍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自己出资向镇宁自治县地税局退休干部彭某某购得位于××县××镇××路××号××号的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镇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60×××××号。原、被告因早年相识,在双方都离异后于2006年初开始在上述房屋内同居生活。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蛮横无理,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就对原告进行语言虐待,甚至干扰了原告的正常作息。2014年7月18日,原告被逼逃出家门,从此不敢回家,被告又拒绝搬走,原告无奈只能暂时居住在女儿家。被告已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达到4个月之久,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依法返还原告位于××县××镇××路××号××号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早年离异后,于2003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起初寄宿在被答辩人的表弟家,后租用杨某某家房子。2005年8月,经人介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出资以43800元购买得现在居住的房子,由于当时还差3800元,至2005年12月28日交清后才写了《房屋买卖契约》。写契约时被答辩人说写他一人的名字就够了,所以契约上没有把答辩人的名字写上去。2006年1月20日,在共同出资装修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开始迁入该房一起生活。2013年11月27日,被答辩人趁答辩人不在家之际,把房屋过户成自己的名字。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应不予保护。答辩人居住在自己的房子内,是合法行为。本案是由于被答辩人想独立霸占房屋而引起的诉讼,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汪坚志与被告牛光珍于2004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5年8月向案外人彭某某及其女彭某甲购买得位于××县××镇××路××号××号房屋一套,于2005年12月28日付清尾款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上的买房人为原告汪坚志,被告牛光珍(契约上写为刘光珍)作为在场人在在场证人处某某。2013年11月27日,原告汪坚志办理了房权证号为镇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36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情况处登记为单独所有。2014年7月18日,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汪坚志离开争议房屋,到广州市与儿女同住。现被告牛光珍居住在该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有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坚志与被告牛光珍于2004年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性格不合,原告汪坚志于2014年7月18日外出后,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动解除。原告汪坚志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兴电路8号附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牛光珍继续居住在房屋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汪坚志诉请被告牛光珍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位于××县××镇××路××号××号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牛光珍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以此证实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契约的乙方(买受方)仅系汪坚志一人,且牛光珍系在在场证人处某某,而非买受人处。《房屋买卖契约》无法证实被告牛光珍在购房该房屋时出资,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且房屋产权证明确登记为原告汪坚志单独所有。因此,对被告牛光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牛光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坚志位于××县××镇××路××号××号的房屋,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牛光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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