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琴、聂祥燕,均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聂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至今未生育孩子。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镇宁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镇宁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有外遇,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依法应当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被答辩人作为过错方,理应赔偿。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认识后就在一起同居,二人婚前就有很深的感情。导致二人没有孩子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的身体原因。三、因被答辩人系四川人,婚前一直都居住在答辩人家,后答辩人与父母商量购买住房,因被答辩人四川户籍的问题,不能贷款买房,故借用案外人马某某的名字共同购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路的房屋,后答辩人的父亲还出钱装修,故被答辩人无权分配该房屋。

经审理认定: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认识,2005年12月2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孩子。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2013年10月,原告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请柬,结婚证,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称登记在案外人马某某名下的位于××县××镇××××路的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庭审中,该房屋购房合同的买受人马某某未出庭证明被告张某某之述。因该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原告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对购房事实有自认行为,本院也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待该房屋产权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再另案处理。

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唐某有外遇,并提供了手表及照片作为证据。但该组证据未提供证据来源,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某某未能证实原告唐某确有外遇,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唐某对其进行精神抚慰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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