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红与何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胡志红。

被告何荣林。

原告胡志红诉被告何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红,被告何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双方约定:被告何荣林以牌号为贵GC××××丰田车为前述借款作抵押,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被告将贵GC××××丰田车交给原告抵偿前述债务。但因被告何荣林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至今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荣林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 2、原告对被告贵GC××××丰田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前述车辆过户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荣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何荣林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条载明:“本人何荣林用贵GC××××号丰田车抵押担保”。“何荣林在未还款之前,不能对车辆变更或买卖,到期未还完此款,无条件将此车过户给胡志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有: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贵GC××××号丰田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2、原告诉请被告直接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应否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被告何荣林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不再赘述。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的贵GC××××号丰田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系效力性规定,即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财产设立抵押登记的,应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为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据此,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以被告何荣林车辆为涉案借款设定担保,但因双方未依法办理登记,违反了担保法中的效力性规定,该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享有贵GC××××号丰田车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直接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是担保法明定的禁止流质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何荣林在未还款之前,不能对车辆变更或买卖,到期未还完此款,无条件将此车过户给胡志红”的内容,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荣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红借款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志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原告胡志红承担438元,被告何荣林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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