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健,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1月13日20时许,吴明贵酒后持刀到原告吴某某家门口闹事,被告吴某在家中听到吵架,从家里出来准备拉吴明贵回家,在此过程中,被告吴某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争吵,被告吴某用吴明贵携带的杀猪刀将原告吴某某的左脸、吴某某的左手臂砍伤。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696.17元,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92.59元。经鉴定,原告吴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吴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292.76元(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7696.1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604元、误工费人民币38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92.59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因打伤二原告已被判刑,被告吴某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由于现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吴某的弟弟吴明贵酒后持刀到原告吴某某家门口闹事,被告吴某在家中听到吵闹,遂从家里出来准备拉吴明贵回家,拉劝过程中,被告吴某与原告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吴某遂用吴明贵携带的杀猪刀将原告吴某某的左脸、吴某某的左手臂砍伤。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527.57元,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92.59元。经鉴定,原告吴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原告吴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原告吴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吴某某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另查,原告吴某某属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被告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2014)镇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市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吴某砍伤原告吴某某左脸部、吴某某左手臂的行为已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二原告的人身损害,二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吴某应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7527.57元;
2、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54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32604元;
3、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0850元/年÷365天×误工期120天=10142.47元;
4、护理费: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8224元/年÷365天×护理期40天=3093.0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30元/天×住院天数14天=420元;
6、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人民币30元/天×营养期60天=18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要实际产生,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实际距离,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8、鉴定费:鉴定发票证实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3387.07元由被告吴某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92.59元有安顺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92.59元的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误工费、营养费不能产生,其诉请被告吴某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387.07元。
二、限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92.59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6元,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吴某承担人民币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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