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贤诉龚某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蔡某某。

被告龚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景美、周方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并自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蔡某涛。2008年9月11日在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家庭生活开支原告于2010年到广西打工按时寄回生活费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过了一年多被告也外出到广东打工认识了新的男性朋友。原、被告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没有太多联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打工地区看望她,不料被告向原告提出想协议离婚,认为双方在一起不适合,原告想想这些年双方感情的确存在问题就答应和被告一起回贞丰办理离婚手续,在协议过程中双方因为小孩抚养费问题产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过几天,被告就丢小孩不闻不问离开了家,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等了两年多时间仍然没有被告消息,原、被告间的这段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蔡某涛归原告抚养,被告龚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蔡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贞丰县X X镇X 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龚某某之父龚某华、母亲余某芬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已于2012年9月外出,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因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蔡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1日在贞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蔡某涛,现在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9月即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蔡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1日在贞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9月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蔡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龚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孩子,原告蔡某某请求抚养双方所生子女蔡某涛,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考虑,应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起诉被告龚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蔡某涛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龚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7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

人民陪审员  周方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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