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超与冉林生、镇宁自治县飞龙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9
原告袁超。

委托代理人付忠权,系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冉林生。

委托代理人冉荣,系被告冉林生之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镇宁自治县飞龙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怀林,系该公司企业法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企业负责人:杨雪松。

委托代理人田雁峰,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超诉被告冉林生、镇宁自治县飞龙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及代理人付忠权,被告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林、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代理人田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超诉称:2014年6月14日1时20分,被告冉林生驾驶属被告飞龙公司所有的贵GU1672号小型轿车从黄果树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18KM+200M(镇宁自治县南北大街烟棚路口)处时,因违法掉头导致贵GU1672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袁超驾驶的贵GE3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林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左股骨折,住院治疗74天。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袁超所受损伤致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标准;原告袁超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7500元;袁超所受损伤致左股骨干骨折,需误工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冉林生、飞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17.29元,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在贵GU1672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直接将此款赔付给原告袁超。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冉林生辩称:原告袁超的医疗费人民币47468.79元己由被告冉林生支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修车费人民币4100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出租车停运9天损失人民币1800元、被告往返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7200元。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贵GU16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顺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顺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顺支公司辩称:贵GU1672号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林生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4日1时20分,被告冉林生驾驶贵GU1672号小型轿车从黄果树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18KM+200M(镇宁自治县南北大街烟棚路口)处时,因违法掉头导致贵GU167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袁超驾驶的贵GE35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林生因违法掉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超因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左股股干骨折,共住院治疗74天(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袁超支付医疗费511.9元、交通费1116元。被告冉林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468.79元。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袁超于2014年6月14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袁超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人民币6500-7500元。3、原告袁超于2014年6月14日所受损伤需误工90-300日,营养90-120日,护理60-120日。同时查明,贵GU167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飞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袁超生活在本县城关镇西二村,属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中村。袁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华护理。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城关镇派出所和城西村委出具的证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票、保险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冉林生因违法掉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超因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该案形成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袁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冉林生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冉林生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强险部份,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划分责任后,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承担。肇事车辆贵GU167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飞龙公司,被告飞龙公司对该车有管理义务,故被告飞龙公司应对原告袁超的损失与被告冉林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袁超居住的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西二村属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城中村,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袁超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 47468.79元(被告冉林生支付)+511.9元(原告袁超支付)=47980.69元; 2、误工费,按2014年贵州省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365天×120天(酌定鉴定意见天数)=12311.67元;3、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365天×74天(酌定鉴定意见天数)=5722.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74天=222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酌定鉴定意见天数)=2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10%(十级伤残系数)=41334.14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袁超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人民币7000元; 8、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9、交通费人民币111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并构成了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创伤,本院酌情判赔5000元为适;11、扶养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父汪俭福扶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7184.63元。因被告冉林生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468.79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直接支付人民币74531.21元给原告袁超;所余的5184.63元,被告冉林生和飞龙公司连带承担5184.63×70%=3629.24元。此款未超过贵GU1672号小型轿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安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袁超。原告袁超自行承担5184.63×30%=1555.39元。被告冉林生辩称己支付的医疗费和所受的财产损失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或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74531.21元给原告袁超;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629.24元给原告袁超;

三、驳回原告袁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元,由原告袁超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冉林生承担人民币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浩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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