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廷相。
原告周正发诉与被告杨廷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景美、周方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廷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发诉称:原告在兴义西湖路经营批发轮胎,被告在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从事补胎和销售轮胎,2012年12月份在原告处分次购销轮胎,到2013年9月26日止,总计欠款56474.00元,并留下借条。被告已付款23174.00元,到现在为止,尚欠原告333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到2014年5月20日全部还清的还款计划,并承诺到期不还,按月3%计算利息。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轮胎款33300元及每月3%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廷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周正发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廷相向原告周正发购置价值33300元的轮胎,被告写欠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和利息及违约处罚等情况。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廷相的基本身份信息。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各一份,户名均为周正发,拟证明原告从事汽车轮胎经营的合法个体商户等基本信息。
5、小屯镇集贤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杨廷相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因被告杨廷相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周正发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正发在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西路从事轮胎批零经营,2012年12月被告杨廷相多次到原告经营部赊购轮胎,到2013年9月26止,共欠轮胎款56474元,之后经原告周正发的多次催要,被告杨廷相支付了23174元,对尚欠的轮胎款33300元,双方约定转为债务,并约定月息为3%,后因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杨廷相未履行偿还该款,并下落不明,原告周正发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廷相支付轮胎款33300元及每月3%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欠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周正发与被告杨廷相均系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达成买卖轮胎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周正发即按双方的约定将轮胎交给被告杨廷相,被告杨廷相在得到轮胎后,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相应的货款义务。但因被告杨廷相仅支付了23174元的货款,于2013年8月1日书写《借款合同》一份交予原告后便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周正发起诉请求被告杨廷相支付剩余货款333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杨廷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周正发与被告杨廷相承约定每月3%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利率,不能支持。具体利息应当从2014年5月20日的次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廷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正发货款33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370元,合计 1002 元,由被告杨廷相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
人民陪审员 周方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