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玉锦,从江县司法局高增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刘 成
审 判 员 姚 梅 珍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开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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