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某(杯),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于2005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6年12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贺某金,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小学就读二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自愿承担2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5年1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6年12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贺某金,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小学就读二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没有与被告联系,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被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于次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长期不与被告联系,原告未能尽到相应的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且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贺某金的抚养问题,由于贺某金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贺某金应跟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杯)离婚。
婚生女贺某金跟随被告贺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抚养费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
原告王某某对贺某金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岑章胜
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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